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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换届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行业执业准则,是指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业规范。 本准则所称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或安徽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营业范围,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 本准则所称的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 “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业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 本准则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参与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在本省执业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取得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或安徽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十分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本机构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健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杜绝各种违规操作行为。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公平竞争,不得贬损、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须完成每年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以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组建,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须明确具有“土地登记代理”或“不动产登记代理”等相关服务事项。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应满足执业条件,执业土地登记代理人应选择加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土地登记代理人改变执业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机构执业,严厉杜绝“挂证”行为。 第三章 执业准则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操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及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时等,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必须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明确土地登记代理基本事项:包括明确土地登记代理目的、土地登记代理对象和范围; (二)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协议: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应由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排承办人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承办土地登记代理项目时,应当指定具体土地登记代理人为项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应对土地登记代理成果负主要责任; (四)资料准备: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土地登记代理的具体目地收集准备相关资料,包括登记申请表、地籍勘察定界表、授权委托书等。必须对代理对象需要的登记、调查等资料充分准备后,方可进行土地登记代理; (五)现场查勘:对于需要查勘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专业人员必须进行实地查勘,并进行实地拍摄,作出记录,现场查勘收集的资料应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六)整理完善土地登记代理资料:人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要求,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确保代理成果质量。 (七)整理底稿归档: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保留所有代理工作中必要的文字记载底稿及影像资料。代理机构应按法律规定保存档案,档案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要求;影像资料应妥善保存电子档。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按执业规则规定完成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后,应按照与委托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恶性压价,不得向他人支付佣金、回扣,杜绝收入分成,杜绝变相减少收费损害执业质量的行为;参与项目的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应当获得按规定的或约定的劳务报酬,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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